對一起標簽未標注質量等級食品案的思考
2013-07-29 10:02 來源:中國質量新聞網 責編:錢瑩
- 摘要:
-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7718-2011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》、GB28050-2011《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》正式實施以來,質監局接到食品標簽方面的申訴、舉報案件數量大幅上升,新的標準對食品的標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
觀點二:G食品企業的行為違反了《食品安全法》第四十二條規定,應該按照第八十六條進行處罰。理由是《食品安全法》第四十二條規定: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。標簽應當標明下列第一項至第九項,其中第九項“法律、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”,而GB7718-2011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》屬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。《食品安全法》第八十六條規定:“違反本法規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,沒收違法所得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、設備、原料等物品;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,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;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,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;情節嚴重的,責令停產停業,直至吊銷許可證”。提到的情形之一就有“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、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劑”,所以應該按照這一條款進行處罰。
筆者認為,雖然《食品標識管理規定》和《食品安全法》都對上述違法行為進行了規定,并有相關處罰依據,但對于本案中的情況,應該適用《食品安全法》。理由是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規定的話,上位法優于下位法,此外,《食品標識管理規定》第二十六條:“違反本規定構成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》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,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”的規定也證實了這一觀點。
另外,在本案中G食品企業發現違法行為后,積極與舉報人進行了聯系及給以賠償,違法行為上并非主觀故意,主動召回有問題產品,主動消除違法危害后果,依據《行政處罰法》第二十七條:“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:(一)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;(二)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;(三)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;(四)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”。本案中雖然G食品企業存在違法行為,但是并非主觀故意,未造成危害后果,并主動采取行動和措施,對舉報人予以了賠償。所以依據《食品安全法》第八十六條對G食品企業進行處罰時,按照《行政處罰法》第二十七條,從輕處罰。
啟示
一是食品安全國家標準GB7718-2011《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》、GB28050-2011《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簽通則》分別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3年1月1日正式實施,這兩個標準正式實施以來,質監局接到食品標簽方面的申訴、舉報案件數量大幅上升,新的標準對食品的標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。一方面作為食品生產監管部門,對這兩個標準的實施要加強宣傳和培訓,督促生產企業按照這兩個標準的要求對產品標簽進行自查;另一方面作為食品生產企業要對食品標簽引起足夠重視,及時對標簽進行修改更新,避免食品標簽違法行為的發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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